xx省 xxx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
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。 法定代表人xxx, 公司董事长。
被告xx, 男, 汉族,工伤职工
委托代理人章登贵, 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 ( 以下简称为:xx物流公司) 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 本院20U年4月8 日立案受理后, 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, 于20 11年5月12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, 原告xx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, 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登贵等到庭参加诉讼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xx物流公司诉称:20 10 年3 月被告xxx通过原告公司驾驶员xxx介绍到原告单位开车, 在上班第五天被公司安排。到浙江xx市拿货, 在拿货过程中, 因被告粗心从车上摔了下来,受伤后被送往xx市医院治疗, 33 天治愈出院。 之后, 被告分别通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。 2010年, 被告以其被认定工伤和通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由, 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 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 月25日下达了x劳人仲案字2010第78 号仲裁书, 但对事实认定并不清楚。 被告在从事工作当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, 故对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过错责任,其次, 仲裁委对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按8 个月计算明显无法律依据。 综上, 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, 在确定双方承担过错的基础上, 撤销20 1 1第78 号仲裁书, 依法驳回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, 工伤医疗补助金、 伤残就业补助金、 交通费、 护理费, 停薪期间工资等共计52034 ·3 1元, 驳回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;仲裁请求。 - 被告xxx答辩称: 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,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; 2、 答辩人遭受工伤损害事实清楚,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工伤的各项损失。即根据《xx省工资支付条例》 规定:\"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,,参照本单位 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土资计算确定。而2009年起xx县企业在岗土平均工资为\"1496.67 元·/月,\"故本院确认被告工伤前的工资为1496. 67 元/ 月;被告于\"2-010 年7 月:26 日被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,·于2010>lo月29旧被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,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,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,故根据《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原告应文付被告相当于 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13470. 03 元(496. 67 元/ 月,9 月);原告应文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E疗补助金,按我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周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的年岁45 岁之差,每满一年发给0. 4 个月的本地职工平 均工资计算,计人民币17361. 37 元11496. 67 元/月,(74-45) ,0. 4 月1;原告应文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我县职工年均工资1496·67元/ 月为基数,支付6个月,计人民币8980.02 元(1496.67 元/月x6 月儿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,被告于2010 年3 月9 日因工受伤,2010 年lo月29 日xxx市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 ,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 确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,即从2010 年3 月至2010年lo 月。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x劳人仲案字(2011)第78号仲裁裁决书,裁决:一、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1973·36元、\"十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;l7361·37元、下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?80·02元,合计38314·75 :元;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400元、·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先、住院期间护理费907:2元、三、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限工资11973·36元;四、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3月5日至·2010年U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(其中被告应缴纳部分由原告代
扣代缴)及其滞纳金。原告不服仲裁,诉至本院。
另查明:2009年起我县企业在岗工平均工资为1496·67元/月;我县出公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/天;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,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。上述事实,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:一、原、被告陈述;二、原告举证的企业法人证明、营业执照、机构代码证、仲裁裁决书、考勤表、新员工派遣单;三、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、上岗证、仲裁裁决书、工伤认定书、鉴定结论通知书,上述证据,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: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,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,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。被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原工资 福利待遇不变,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应为人民币 11973. 36 元[1496·67元/月,8个月]。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 院期间计算,P \"32 \"天,按我县最低小时工资标准:5. 4/天8 小时\",32天、计人民币二362. 4 元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 元(按当地出公差标准20 元/天,32 天,70%计算)对被告的交通费;·因被告从xx市医院出院返回期间的交通费用已由原告支付,被告仅支付在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鉴定及在xxx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,木院酌情认定为800元。被告的养老保险费,因交纳养老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,本院对此不作理涉。故对原告要求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,工伤医疗补助金、,伤残就业补助金、交通费、护理费,停薪期间工资等共计52034. 31元的诉讼
请求,本院依法不予支持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二条、2004 年1月1 日国务院施行的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五条,2010 年12月20 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(工伤保险条例) 决定》第一条、第十五条,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》第五十一条、参照江苏省实施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办法第二条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,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70. 03 元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61. 37 元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0·02元,合计人民币39811·42元;
\"二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,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、住院期间护理1362·4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,合计人民币 2810·4元。
三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,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资11973·36元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诉讼费10元、邮政费用200元,共计210元,由原告承担。